原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
原告胡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罗某1,X年X月X日生次子罗某2。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吵架。2002年,因为被告有第三者,原、被告为此大吵了一架,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原告只好拼命干农活,四处打工含辛茹苦把小孩抚养成年。更可恨的是被告还串通其它村民千方百计迫害原告。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2003年共同修建的一栋四个垛子一层的价值4万元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分割;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2万元。
被告没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罗某1,X年X月X日生次子罗某2。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吵架。2002年,因为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原、被告为此大吵了一架。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戴某、戴某1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谐,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