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1982年9月14日出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瑞祥花苑X号楼X单元X室,系伊斯曼艺术学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张掖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掖市某公用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管理局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1
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系该管理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管理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掖市某公用事业管理局地某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掖市某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陆永达、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0时10分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掖市X路电力局十字以西700米处,与张掖市某公用事业管理局在道路上堆放的沙石料相撞肇事受伤,当即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他人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某后前往甘州区人民医院,青海省中医院门诊作检查及康复治疗,后又前往张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程度经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外“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重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共道路的管理方,未能对事发路面尽到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过错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3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交通费1679.6元,继续康复费用x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共计x.4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80%,即x.2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将交通费变更为2257.7元,财产损失变更为233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x.47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残疾器具费580元。
被告张掖市某公用事业管理局辨称:对原告陈述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某及伤后治疗情况无异议。被告做为道路养护管理方,在路面堆放的石料上面设置有安全标识的小彩旗,已尽到了合理安全管理义务。另外,路面的石料堆放在道路的一侧,并未妨碍车辆通行。其次,因设置在石料堆上的小彩旗一直存在,故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并非是与被告堆放的沙石料发生碰撞造成的。发生事故是因原告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不具备驾驶技能,驾驶的摩托车未经检验合格,违法上路,超速行驶,遇到路面障碍物后采取的处理措施不当造成的。所以,对此次某故的发生原告负完全有责任,但我们愿意就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0时20分许,原告蒋某无证驾驶甘G-x号凌云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准备回家,当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掖市X路电力局什字以西700米处时,与张掖市某公用事业管理局在道路上堆放的沙石料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蒋某受伤甘G-x号凌云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其亲属呼叫的“120”救护车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8日出某,共住院20天。后又在青海省中医院、张掖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10月20日,原告又入张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0年11月12日出某,原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x.38元。2010年4月28日6时50分,原告亲朋向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报案,2010年5月11日,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某、地某、当时某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作出某甘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1年2月24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某张证[2011]法临鉴字第X号《关于蒋某损伤程度等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某应系钝性外力(碰撞)作用,致成急性颅脑损伤、右侧基底节区及侧脑室脑挫裂伤、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某、外伤性脑梗塞并右侧肢体偏瘫、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7、9)、肝挫裂伤、右肾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胸5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手第3掌骨基底部骨折。医院行右肾破裂切除术、肝右叶脏面3cm的挫伤区,明胶海绵压迫止血等对症治疗。现反应迟钝,语言不清晰,语速慢,口角偏向左侧,右侧上、下肢肌肉萎缩,较左侧同部位细1.5cm、右侧上下肢皮肤感觉迟钝,肌张力弱,右上肢肌力3级,拇指与各指对指功能丧失,右手腕明显呈垂腕畸形,右腕关节伸、屈功能丧失,各指背伸功能丧失,屈曲功能障碍,右下肢肌力4级,右侧上、下肢皮肤温较左侧明显低,右侧踝关节伸屈功能丧失,右侧足趾伸屈功能丧失等。分别系六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五项伤残,综合评定为重伤。损伤治疗终结时某为10个月。上述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某期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个月。伤后前6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4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
另查明,原告蒋某系甘州区伊斯曼音乐艺术培训学校钢琴专业授课教师,非农业户口。肇事时,原告系无证驾驶,没配戴头盔,摩托车大灯开启,但未及时某取制动措施。2010年4月27日经张掖市交警支队甘州大队委托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技术科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甘G-x号凌云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制动进行车辆技术鉴定,结论为整车制动效能可达到50%左右,车辆制动不合格。
又查明,肇事路面宽8米,路面堆放的沙石料系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中午在修路时某出某的废料,堆在路旁是为了拦住来往车辆,以防来往车辆将新修好的公路压坏。沙石料堆大小为5.5米×6米。另一侧可供车辆通行的宽度为2.5米,沙石料堆顶上横向拉有一道小彩旗,周围没有设置任何标志。肇事路X路灯照明。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车辆检验报告、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结算单、法医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城市X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X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他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市政工程维修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X路”。第三十九条规定“经批准挖掘城市X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后,应当及时某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本案中,被告张掖市某公用事业管理局对其管理的城市X路进行维修,首先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反映,征得同意,致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对道路交通施行限行、限速等确保交通安全的措施;其次,被告对维修道路时某出某的废料在道路维修竣工后不及时某理,反而堆放在道路上阻挡过往车辆以避免车辆将刚修好的路面压坏,其行为严重危及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再次,肇事路面宽8米,而被告堆放的沙石料就占取了5.5米,可供车辆及行人通行的路面宽度仅2.5米,被告并未采取安全防围措施,只是在道路无照明设施的情况下,在沙石料堆上拉了一道彩色小旗,并未在距沙石料堆合理的车辆制动距离内设置安全标示,故被告对此次某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在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配戴头盔的情况下,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在遇到障碍物时某采取任何处理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某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x.38元,经被告质证认为,除2011年3月10日张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二张金额334元,因超过法医鉴定的医疗终结时某不予认可外,对其他医药费无异议。本院认为,2011年3月10日张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金额334元,尽管已超过法医鉴定的医疗终结时某,但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其费用系检查费用,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按甘肃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教育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3个月为期限,并以5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甘肃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根据伤残等级的57%计算,其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康复费用x元,因无证据证实,今后是否进行康复治疗及治疗费用的多少,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某、次某、时某等情况酌情以2000元确定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580元,系原告为配合治疗而购买的器具,该费用并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故对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330元,其中,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因此次某通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摩托车的损坏,且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报考驾校支出某学费1330元,原告诉称其系原告受伤而无法学习造成的损失,因该损失为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其系原告为向法庭提供证据而支出某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某公用事业管理局赔偿原告蒋某医药费x.3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47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85元的60%,即x.11元,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下剩x.11元;原告蒋某自负其损失x.85元的40%,即x.74元。被告赔偿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某付清。
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被告张掖市某公用事业管理局负担2599元,原告蒋某负担25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霞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某行申请,逾期不提出某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
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清单、计算公式
1、医药费x.38元
2、误工费10个月×(x元/年÷12个月)x元
3、护理费6个月×30天×46.7元/天+4个月×30天×46.7元/天×50%=x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元/天=215元
5、营养费3个月×5元/天=450元
6、残疾赔偿金x.55元/年×20年×57%=x.47元
7、交通费2000元
8、财产损失1000元
9、鉴定费1200元
10、精神损失费5000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某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某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某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某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