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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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芳嫒独任审判,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以借摩托车去接人为由在道县X镇第二小学把被害人梁某海的一台豪爵女式摩托车骗走。后该车被被告人周某乙卖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5270元。

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乙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乙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诈骗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以借摩托车去接人为由在道县X镇第二小学把被害人梁某海的一台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骗走。后该车被被告人周某乙卖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70元。案发后于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梁某海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发票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的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芳嫒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伍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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