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俊岐,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岐与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本溪市X区后石市场服务中心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在协议签订过程中,本溪市X区后石市场服务中心同意将原告租赁的摊位部分转
租给他人。2011年3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彩北北路X号门市房中约11平方米的摊位出租给被告,年租金为10333元,租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原告已于2012年春节前告知被告在该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不再继续向被告出租该摊位,当时被告也同意了原告的要求。2012年3月15日协议到期后,被告拒不倒出该摊位并一直占用该摊位继续经营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终止,被告立即倒出占用原告的摊位;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其占用摊位期间的摊位使用费1922.9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某,这个门市房是由我本人、原告和案外人闫XX即我们三家一起从本溪市X区后石市场服务中心租赁来并进行平均分摊的;第某,我没有接到过原告不再继续向我出租该摊位的通知,在2012年3月21日原告还通知让我交纳租金;第某,每年的房屋租金都是由原告负责去交的,我们要求和他一起去,原告说不用我们去。同时,从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协议上看,体现不出我和闫XX均是他的承租人;第某,在2012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原告及其家属与我女儿曾多次发生争吵,为此我们还向彩北公安派出所报了警;第某,针对原告要求我向其支付摊位使用费一节,我不理解原告
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分别是什么,需要其分别予以提供和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张某与本溪市X区后石市场服务中心(彩北市场管委会)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市场服务中心将位于本溪市X区X路X号的门市房出租给原告张某使用,租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租金为31000元/年。经该市场服务中心同意和授权,原告张某可将该门市房中的部分摊位向他人进行转租,而不能进行整体转租。2011年3月1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将该门市房中约11平方米的摊位转租给被告从事个体经营。协议约定,租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租金为10333元/年(该租金被告已全部交纳原告)。在原告本人经营的同时,原告张某又将该门市房中的其余部分分别转租给了案外人闫XX和滕XX。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交付摊位而是继续经营使用且至今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被告立即倒出占用原告的摊位;被告给付原告在其占用摊位期间的摊位使用费1922.9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3月11日,原告张某与本溪市X区后石市场服务中心(彩北市场管委会)又续签了一份《租房协议》,租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已于签订该协议的当日向该市场服务中心交纳了全部的年租金31000元,即位于本溪市X区X路X号的门市房由原告张某继续承租使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本溪市X区后石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案外人闫XX的调查笔录、案外人冯XX的调查笔录、《租房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本溪市X区后石市场服务中心(彩北市场管委会)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张某与本溪市X区后石市场服务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经本溪市X区后石市场服务中心(彩北市场管委会)的同意和授权,原告可将承租来的门市房的部分摊位进行转租且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已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同时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全部租金,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与本溪市X区后石市场服务中心(彩北市场管委会)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材料加以佐证,证明力不足且该市场服务中心否认其与被告董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其已于2012年春节期间通知被告待该协议期限届满后不再继续向被告转租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协议》的期限已于2012年3月15日届满(双方约定租期为1年)且被告自该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费用,同时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向被告进行转租,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终止,被告理应向原告腾倒其所占用经营的摊位。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所经营的摊位尚存有大量货品需要搬挪,故其应在合理期限内尽快向原告腾倒该摊位。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其在继续占用摊位期间的摊位使用费一节,虽然原告未提前通知被告不再与其续租,但在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不仅未向原告交付摊位而是继续使用且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费用,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即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用。关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一节,虽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协议但存在被告已实际使用该摊位的行为和事实,故可参照原、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年租金10333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该费用的起止期限应从协议期限届满的次日(2012年3月16日)起至原告主张某日(2012年5月22日)止,合计67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摊位使用费为1896.7元【(10333元÷365天)×67天=18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腾倒其所占用经营的摊位;
二、被告董某支付原告张某在其占用租赁摊位经营使用期间(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的使用费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董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二元、被告董某负担九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克磊
人民陪审员李桂菊
人民陪审员许秀英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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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某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
给第某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某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某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某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某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