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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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与王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父亲王某清于2010年1月6日病故,去世后留有鲁疃村房宅一处。2010年元月29日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书:“遗产房宅基地上物,房宅总面积244平米,由乐某享有总面积的二分之一,余下的一半122平米,再由三人平均分割,每人平均40平米,如果遇上国家或开发商占地,乐某将补偿王某、王某强每人现金70000元整,拆迁时一次性付清。”现该处房产已经占地拆迁,可乐某不按照《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乐某履行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乐某补偿我人民币70000元整;2、诉讼费由乐某承担。

乐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王某起诉不是事实,王某与我从来没有签订过协议书,王某诉称村委会调解,从来没有此事,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乐某、王某、王某强签署一份《协议书》,内容是:由于王某清病故留下鲁疃村X号房宅一处,占地总面积244平方米,现由母亲乐某、儿子王某、儿子王某强三人分割继承,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母亲享有现在的房基宅地上物,房宅总面积244平方米,由以上三人分割,按照继承法的相关标准,母亲乐某享有总面积的二分之一,余下的一半122平方米,再由三人平均分割,每人平均40平方米。如果遇上国家或开发商占地,母亲将补偿儿子王某、儿子王某强每人现金柒万元整,搬迁时一次性付清;二、面临搬迁问题,现由母亲乐某个人投资翻建房屋,儿子王某、王某强同意母亲翻建,本着谁投资谁收益,如遇上搬迁,所有的新建物全部归母亲所有。母亲乐某代笔,儿子王某、王某强签名,村委会李海、代笔证明人王某庭。

庭审中,乐某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李海及王某庭作为证人出庭证明,签订协议时乐某在场,且乐某同意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因乐某不会写字,由乐某的亲戚代签。

签署协议后,乐某在北京市X村X号房宅院落内翻建了房屋,现该处院落已被拆迁。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乐某以《协议书》上的签名非亲笔所签且自己不在场为由辩称协议书无效。结合本案的相关证人证言及当庭对乐某的询问,可知乐某在现场,且同意《协议书》的内容。乐某在法庭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乐某与王某签署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的主要义务。签署协议后,乐某按照约定,在北京市X村X号院落内翻建了房屋。现该院落已被拆迁,王某要求乐某履行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偿王某人民币70000元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乐某履行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王某人民币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上诉理由:1、我对与王某、王某强签订的协议书并不知晓,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也没有委托任何亲戚代我签字、按手印。2、证人李海与王某庭与王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王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9日,乐某、王某、王某强签订了《协议书》,此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述协议经王某、王某强签名,村委会李海、代笔证明人王某庭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出庭作证证明乐某签订协议时在现场且同意协议内容,并证明乐某因不会写字,其签名由其亲属代签。原审法院鉴于乐某在法庭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签订协议后,乐某依据协议约定翻建了房屋,现王某依据协议约定要求乐某补偿其7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泉

审判员王某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朱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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