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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伙同崔朋伟、陈某飞、王某、王某龙、梅冰冰、陈某飞(该六人已判刑)等人,在登封市X区宏昌水泥厂食堂门口,无故对耿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耿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崔朋伟、陈某飞、王某、王某龙供述;被害人耿某陈某;证人刘某×、王某、尹某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于勇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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