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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辨护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窦某及其辨护人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窦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241省道舞阳县X村路段时,与同向骑乘人力三轮车的舞阳县X村居民鹿某相撞,致鹿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鹿某系他人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造成心脏、肺脏挫碎致其功能丧失而死亡。被告人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述,并有证人张某、杨某、鹿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户籍证明物证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被告人窦某又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辨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与事赔偿部分已理赔,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辨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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