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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因工作原因已分居生活数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档案信息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在外地打工时与原告尹某群相识并结婚,婚后为了支持原告的工作,我回到蔡甸工作并就近照顾小孩。我和原告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使我遭受打击后也发生了外遇,但我对原告仍有感情,为了让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我愿意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分析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打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名尹某(X年X月X日出生),一子名龚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开始,被告为就近照顾婚生子、女回到蔡甸与原告分开生活、工作,之后,原、被告相继与其他异性发生暧昧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2月23日,原以与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且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尚可,双方已建立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已足够了解彼此的性格。原、被告虽因地域上的距离使双方在感情上发生了偏差,但都能勇于面对并承认错误,故说明原、被告间已经彼此原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体谅与理解,并多做言语的交流和思想的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是可以进一步增进的。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英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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