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段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女,系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诉被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平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垒包、膝某、护头等体育器材产品,完成每批产品加工任务后45日内结算报酬并付款。但从2011年1月22日起,被告则不遵守诚信原则,拖欠原告加工报酬共计73923.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73923.62元,违约利息4348.92元。
被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体育器材产品属实,但对报酬金额存在异议,具体欠原告多少报酬需要查看资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陈XX与被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就垒包加工事宜签订了《垒包外发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垒包外发给原告加工;原告完成加工交货后,被告在一个月左右(45天内)付清原告加工费用。此后,原、被告之间就体育器材产品加工事宜再未签订书面合同,均参照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垒包外发合同》履行。但是从2011年1月22日起,被告便未能按时履行支付加工费用的义务。2011年5月16日,原告停止了为被告加工体育器材。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财务对账,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用共计73926.62元,并制作了完成加工体育器材的明细清单,同时被告承诺:2011年底把账结清,按订单出货完成时间顺序结账,每月清一部分。承诺作出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欠原告陈XX劳务报酬及利息共计76923元,由被告分九期偿还给原告,分别为:2012年8月24日前支付30000元;2012年9月24日前支付6000元;2012年10月24日前支付6000元;2012年11月24日前支付6000元;2012年12月24日前支付6000元;2013年1月24日前支付6000元;2013年2月24日前支付6000元;2013年3月24日前支付6000元;2013年4月24日前支付4923元;
二、如被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陈XX可以就尚未偿还的余款要求被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提前一次性给付;
三、原告陈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878.5元,由被告郴州XXXX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宋平安
代理审判员李丽娟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