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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山西省侯马市,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茂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由我为被告组装打火机,组装打火机所用气体由被告提供,现被告无法向我提供使用的气体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合同,由其赔偿我损失5120元,归还货款2640元,返还押金8860元,共计损失为16620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实际支出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气体属于打火机的散装配件,被告有义务给原告提供组装打火机使用的气体。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提供气体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2、原告提供其加工生产的半成品有:“909”型2000支,每支加工费为0.34元,计680元;“606”型6000支,每支加工费0.34元,计2040元;“小圆机”4000支,每支加工费0.34元,计1360元;“288”型4000支,每支加工费0.34元,计1360元;共计应得加工费5440元。

3、原告2011年12月29日在山西侯马给被告的发货单,证明其发半成品打火机3件共计6000支,被告收货后未付其货款2640元。

被告辩称,我并没有违约,是原告没有按时给我供货,导致我给多家客户也无法供货。当初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安装打火机的气体属于散装配件,原告之所以要求解除合同是因其认为利润小,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现我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要赔偿我损失2000元。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生产打火机的生产技术和打火机组装机一台,以及组装所需的专用配件,原告给被告交纳押金886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提供生产打火机所需的一切散装配件,交由原告自己组装。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散装配件都是用现金购买,按照组装的不同型号赚取手续费。春运期间,由于运输车辆查的严,气体作为违禁运输产品无法运送给原告。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气体,使得原告生产的八箱半成品无法变成产品,其中909型2000支,606型6000支,小圆机4000支,288型4000支。按照原告计算造成损失为5120元,被告当庭对原告提出的价格持不同意见,认为909型价格为0.34元/支,606型价格为0.33元/支,288型价格为0.3元/支,应计价为5020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半成品打火机6000支,按每支0.46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640元,被告承认收货并已付款,但没有提供付款的任何证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气体发至原告,原告也以现金形式结算购买。同时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其经营的范围及方式为五金、电子产品、打火机及配件的销售工作。在诉前调解和诉讼中,法院多次给原、被告做调解工作,原告同意做出让步,但被告坚持自己的观点,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从形式要件和实际履行过程综合分析,应该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但被告未取得危险品生产资格,作为合同的定作人所签订合同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的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考虑到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并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后果,在双方各自承担自己责任的基础上,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8860元及货款2640元,其他部分各自相互返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茂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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