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艾恭、范运霞、人民陪审员李光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艾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4时30分许,在辉县X路冯庄十字被告持B2证驾驶冀x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持B2证驾驶豫x超载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饲料损失费等共计3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疲劳驾车与原告发生追尾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2、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物估损总值为x元,其中车损为x元,饲料损失x元;3、评估费1100元4、车辆鉴定费200元。
因被告未到庭质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纪某某持B2证驾驶冀x货车在辉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冯庄十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某某持B2证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系冀x号东风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的车物损失x元,评估费11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疲劳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发生追尾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纪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车物等各项损失二万五千二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范运霞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