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X村区X街茂名苑X号7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余某某不服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2004)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自2003年2月起至今一直住在广州市天河区X村X号203房,本案应由其居住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无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天河区X村X号203房,而被起诉人提交的关于余某某的'常住人口资料'表明上诉人的住址在广州市X村区X街茂名苑X号702房,其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
代理审判员季红
代理审判员谢国雄
二OO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聂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