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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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原告余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仅10天后双方就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订婚过门,原告花费30000元彩礼,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个性不和经常吵架骂架。2010年3月原告在广州打工,被告在东莞打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一起来广州,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1、判某、被告离婚;2、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30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订婚过门,原告为此花费了30000元彩礼,2006年2月6日双方自愿到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个性不和经常吵架骂架。2010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结婚时被告未置办有嫁妆,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余某与被告蒋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自愿一次性退还原告彩礼款3000元,此款当庭兑现,余某的27000元原告自愿放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某邓苏勇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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