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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绰号“X”,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彭某伙同“肖明煌”(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为湘某桑塔纳2000轿车来到武汉纺织大学某宿舍某栋楼的背面,由“肖明煌”负责用液压钳剪断该楼X、112、116、X室防盗网,并进入室内盗窃笔记本电脑及保险箱等物品,被告人杨某、彭某负责在室外放哨,接应“肖明煌”递出来的笔记本电脑及保险箱等物品。后三人于当晚10时开车经过青郑高速武昌收费站时,被武汉市公安局张家湾治安检查站民警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收缴被盗笔记本电脑七台。

同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欲乘坐出租车回长沙,在经过青郑高速武昌收费站时,被张家湾治安检查站民警抓获。

经鉴定,上述所盗物品共计折合价值人民币19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破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4、相关照片;5、辨认笔录;6、被害人钟某、韩某、陈某、涂某、高某、陈某、张某、徐某、谷某的报案及陈某;7、证人陈某证言;8、前科材料;9、被告人杨某、彭某的供述与辩解;10、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彭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前罪和后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撤销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彭某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彭某在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十个月,折抵刑期十个月,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中泉

审判员钱郁丽

人民陪审员朱燕燕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洁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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