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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韩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韩某(下称第一被告)、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11时5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镇X路X号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原告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47,387.4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按全部责任赔付。

第一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第二被告辩称:1、保险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法确定,请法院依法认定;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具体金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和其他自费部分,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车辆修理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1时5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镇X路X号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5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5月17日出具下述鉴定结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并就该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第二被告辩称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和其他自费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医疗费系伤者在专业医疗机构诊疗交通事故伤情时发生的费用,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非医保用药超出了必要且合理的限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第二被告所称的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等,在本案中并无相应费用存在。据此,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为1,807.40元(含救护车费);2、营养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并未超出营养费40元/天的上限,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4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4,207.4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由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324元/年×20年×0.1=24,648元;4、护理费,被告辩称原告1,465元/月的诉请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佐证,但原告请求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参照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5、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故不能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和误工收入情况,但是原告年仅50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诉请并未超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支持,按照1,120元/月计算6个月为6,7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未载明发生时间,故其与交通事故就诊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7项合计40,763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8、车辆修理费5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本院予以照准,此款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9、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1,800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47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损失1,8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损失45,470.4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原告负担1元,第一、二被告负担491元。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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