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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朱xx探望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室。

被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杨xx诉被告朱x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振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5日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杨xx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判决书对原告的探视权没有判决。判决书生效之后,原告就探视权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均未得到被告的回应。更有甚者,在原告与孩子仅有的几次见面后,被告及其家庭对孩子施加精神压力,造成孩子对原告的负面印象,继而将孩子转学并迁离原住址,阻挠原告对孩子的正常探视。因被告的无理行为,原告已有半年多未能与孩子见面,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在每月的第一、三个周末两天可以接孩子回家度周末的方式行使对儿子杨xx的探视权;2、原告每月四天的探视权可以累计使用,累计起始日期为2010年1月1日;3、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原、被告是2008年7月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因为考虑到孩子的情况,所以在诉讼中没有对探望权予以明确。在离婚诉讼期间孩子杨xx也一直是在原、被告之间两边走动,但到2009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就不来看望孩子。被告也从来没有说过不让原告来探望孩子,被告曾叫孩子给原告打电话,被告自己也写邮件要求原告来看望孩子。至于原告说的被告迁离原住址是因为原告将房子卖掉了,当然要搬到其他地方去住,此外,原告现在连孩子的抚养费都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5日经本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杨xx随被告共同生活。判决生效之后,原、被告曾就原告对孩子的探望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将原有住房出售之后另择地居住,原告因此事实上无法行使对儿子的探望权,故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对儿子杨xx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应当为原告行使探望权提供必要的协助,现原告要求依法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四天的探视权及以累计使用的请求,难以操作和履行,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杨xx的身心健康成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对儿子杨xx有探望的权利,具体的时间和方式为:原告杨xx于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被告朱xx处将杨xx接回,当天19时再将杨xx送至被告朱xx处,被告朱xx对之应予必要的协助;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孙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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