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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何金波、詹朝生(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匕首、胶带等工具窜至本市X区某木材收购店,趁店主房门未关之机,蒙面入室,各持一把匕首控制住居住在此的店主郭某、冯某夫妇,向其索要钱财,遭郭某反抗时,被告人蒋某及何金波、詹朝生持匕首将郭某头部、腿部等多处砍伤。当场劫得郭西武夫妇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两部(其中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后逃离。经法医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重型)。

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某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某、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2、被害人郭某夫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白某证言;4、同伙何金波、詹朝生的供述;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6、鉴定材料;7、现场照片及书证材料;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10、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郁丽

审判员付俊宝

人民陪审员朱燕燕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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