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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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犯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劫、抢夺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吴某辉、李某强(均已判决)等人窜至本市X区某公交车站附近路边,由被告人余某及李某强等人望风,吴某辉趁行人杨某不备之机,将其耳上的一对24K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40元)抢走。所抢赃物被被告人等人销赃后挥霍。

同年4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吴某辉、陈某涛、“东东”(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本市X区某公用电话亭路旁,由被告人余某等人望风,陈某涛趁行人高某不备之机,将其双耳上的黄金耳环(型号、价格不详)一对抢走。所抢赃物被被告人等人销赃后挥霍。

同年4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吴某辉、陈某涛、“东东”等人窜至本市X区某变压器附近,由被告人余某等人望风,“东东”将行人胡某推倒在地,将其双耳上的一对24K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40元)抢走,并造成胡细右受伤。所抢赃物被被告人等人销赃后挥霍。

同年4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吴某辉、陈某涛、“东东”等人,窜至本市X区X路边,由被告人余某等人望风,吴某辉趁行人刘某不备之机,将其双耳上的一对24K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81元)抢走。当吴某辉携带赃物逃离现场时,被正在该处巡逻的武汉市X区巡逻保安大队关山中队队员王某发现后并追赶,在中船717研究所大门外附近路边将吴某辉抓某。在抓某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等人为了掩护吴某辉逃跑,对王某使用暴力进行殴打,并将王玉超打伤后逃离现场。所抢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

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人员抓某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某、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2、被害人刘某、胡某、魏某、杨某、王某的报案及陈某;3、被害人王某、胡某的门诊病历;4、价格鉴定书;5、证人许某、吴某、陈某、李某证言;6、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7、同案犯吴某辉、陈某涛、李某强的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并且在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某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郁丽

审判员付俊宝

人民陪审员朱燕燕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洁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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