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5年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南宁市X街附近以6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花名“X”的男子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五菱牌面包车,后将该车开回家自用。2010年3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将该车借给其堂兄黄某乙使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扣缴。经公安机关查明,该面包车系平果县X镇的失主黄某乙于2008年5月18日晚被盗,车牌号为桂L-35701,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略)。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清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黄某乙、黄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车辆已经扣押,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该案面包车发还给失主黄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星林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