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李某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三日作出(2010)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根据同案人李某茂、郭得颂、王某芳、张永祝、李某丁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住房出租协议、月标与计划书、银行业务回单、业务洽谈书、提成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认定,2007年11月,被告人彭某甲在邵东县城经其堂兄彭某永(已判刑)介绍加入唐宗明等人(均已判刑)组织的“新加坡派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传销网络,并被安排作为王某芳(已判刑)的下线。该公司采取“连锁销售”的名义,要求加入人员必须交纳3800元购买一份产品作为入门费,从第二份起每份只要缴纳3300元,没有产品,拉人入伙,按级别对入门费进行提成,采取“五级三阶段”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从事传销活动。彭某甲发展其母刘秀芳和张某某为下线。刘秀芳、张某某又积极直接或间接发展张金学、李某丁(已判刑)、李某乙、吴某某、王某某、彭某丙等人为下线。彭某甲伞下销售60以上份额,其非法经营额达20余万元,成为该传销组织里的业务经理,并负责组织下线人员学习、后勤服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参与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计酬,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彭某甲不服,以其虽然加入了传销组织,发展母亲作为下线,伞下体系销售60份以上,非法经营额达20余万元,但并未起组织、领导作用,也未分得任何钱款,即去深圳打工去了。原判不当,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上诉人彭某甲在湖南省邵东县X镇经其堂兄彭某永(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唐宗明等人(另案处理)组织的以“新加坡派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幌子的传销网络,并被安排作为堂嫂王某芳(另案处理)的下线。该公司采取“连锁销售”的名义,要求加入人员每人交纳3800元购买1份产品作为入门费,从第2份起每份只要缴纳3300元,没有产品,拉人入伙,按级别对入门费进行提成,从事传销活动。彭某甲发展了其母亲刘秀芳(另案处理)和张某某(另案处理)为下线。刘秀芳、张某某又直接或间接发展张金学、李某丁(均另案处理)和李某乙、吴某某、王某某、彭某丙等人为下线。至案发前,彭某甲伞下体系销售产品达65份以上份额,其非法经营额达20余万元,成为该传销组织里的业务经理级别,负责组织其他传销人员听课和后勤服务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彭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份,堂兄彭某永介绍他听“新加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锁经营课,然后参加传销组织,他被安排为王某芳的下线。他买了3份产品后,马上又将母亲刘秀芳喊来,成为母子线,共买了12份产品。2008年3月份,又发展张某某为下线。2008年4月份张某某又将儿子张金学喊来,他们父子共买了11份产品。张某某又将他朋友李某丁喊来。李某丁喊来后,李某丁和儿子李某乙又是父子线,共买了11份。刘秀芳发展的直接下线是他姐夫王某某,王某某的下线是他姐姐彭某丙,彭某丙的下线是王某春。他至2008年11月份,下线已超过65人,升为了业务经理。到2009年,他总共发展了下线80多人。他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安排下线人的生活,联系其他体系的人听课。
2、同案人郭得颂的供述证明,他目前是传销组织里的高级业务员,一共销售了500多份产品,提成奖金2-3万元。他的直接下线有2条,1条是陈国祁,1条是他兄弟郭德恒。陈国祁的直接下线王某芳,王某芳又发展了彭某甲和彭某永2条直接下线。
3、同案人王某芳的供述证明,她于2007年6月开始在邵东从事传销活动的,直接下线有2条,1条是她的丈夫彭某永,1条是她叔子彭某甲。彭某甲的直接下线是张某某和刘秀芳。彭某永、彭某甲、张某某、李某丁等人都达到了经理级别。
4、同案人李某丁的供述证明,他于2007年4月经张某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是王某芳的间接下线。他和他的伞下体系共销售了100余份产品,2009年2月升为业务经理,共分得2万余元奖金。
5、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0月21日,彭某甲被深圳市公安局李某派出所抓获。
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住房出租协议、目标与计划书、银行业务回单、业务洽谈书、业务提成表等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彭某甲在邵东县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相关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彭某甲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参与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计酬,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彭某甲在传销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彭某甲未获利,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酌情可从轻处罚。彭某甲上诉称“加入传销组织后,未起组织、领导作用,虽然其伞下体系累计销售达60份以上,但未获利,且已去深圳打工,原判不当”。经查,以彭某甲购买产品的支出和从传销中获得的提成相抵,彭某甲尚未真正获利是实,但这并不是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彭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组织传销人员听课,负责传销人员的生活等后勤保障工作,伞下体系累计销售产品达到65份以上,并已达到业务经理级别,属该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人员。因传销活动的伞下销售体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联系体,上线发展下线、管理并制约下线,即使彭某甲本人已去深圳打工,其下线仍然在活动,其作为上线仍可从下线销售款中提成获利,其提出“即去深圳打工”的情形并不能终止其传销活动的延续。原判已认定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据此酌情从轻处罚,二审对其再从轻处罚无充分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红伟
审判员刘朝晖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禹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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