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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公交司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10月原、被告相识谈婚,1998年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宏。结婚时,双方关系一般。2006年开始,被告在外吃喝嫖赌,为还赌债到银行贷款,甚至用高利贷来赌博。原告多次苦口婆心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向原告强行要钱。自从被告染上恶习,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2008年原告被查出患有肾病,现在仍在治疗中。对原告的患病,被告不仅不理不睬分文未出,还想尽办法折磨原告。2009年5月,为躲避被告的骚扰,原告在安福县城租一套房子与儿子同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的精神和肉体遭受巨大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周某宏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了近2年,双方了解甚多。婚后感情也还可以,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只是偶尔有争吵。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勤勤恳恳,为家庭着想,努力工作,积极为家庭建造了住房,并非原告所说的吃喝嫖赌。原告并没有告诉过被告其患有什么病,也没有提出要求治疗和照顾,不存在对原告不理不问的事实。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根本不存在想尽办法折磨原告的事实。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方,原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好逸恶劳,不守妇道。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在(略)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争吵将结婚证撕毁,2009年9月29日又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宏。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08年7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建造的位于(略)梅田村的X栋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以及X组大衣柜、1台29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X组音响、1套餐桌和1套组合沙发和1张床。夫妻共同债务有: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江西省安福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x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各自借的债务各自负担,不要求分割财产,婚生小孩表明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小孩由其抚养,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前双方了解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原、被告不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8年开始双方因感情问题分居至今已逾2年,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周某宏系10周某以上的少年,有一定的辨认和判断能力,其表明随原告生活的时间长并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男孩周某宏的意愿应予尊重和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且不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由于原告所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远远大于其应承担的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2、婚生男孩周某宏(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梅田村的X栋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以及X组大衣柜、1台29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X组音响、1套餐桌和1套组合沙发和1张床,全部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4、夫妻共同债务:欠江西省安福县X村信用合作社x元贷款,由被告负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定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5、父母双方对十周某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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