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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水井矿业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神木县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水井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上诉人凉水井矿业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09)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凉水井矿业公司所有的无牌警用“桑塔纳”小轿车行至省道204线x+600M处与高志军驾驶的陕K-x号\\\"东风\\\"牌货车相撞,致“桑塔纳”小轿车内的原告等人受伤。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在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锦界分院抢救支放射费1560元,于2008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支医疗费x.02元,同年12月18日支治疗费480元,西药费27.9元。2008年10月15日原告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71天,支医疗费x.38元,期间王某因输血支血费7360元,购买治疗所用的辅助器具支2760元,2008年12月25日出院转入神华神东电力医院,住院13天,支医疗费7567.3元,2009年1月7日出院转入准格尔旗人民医院,住院42天,支医疗费5015.40元,2009年2月18日出院。期间在2009年1月19日门诊支包床费120元,挂号费0.5元,诊查费1元。2009年3月30日又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4月23日、24日共计购血12次,支血费x元,5月13日出院,住院44天,支医疗费x.35元,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榆科司鉴【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智能极度缺损的伤残属一级;其偏瘫的伤残属二级;其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属十级。同日作出榆科司鉴【2009】医咨字第X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被鉴定人王某行脑外伤后康复性治疗及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为三万元;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术费用约为八千元,如出现骨不连情况,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根据护理依赖的分级原则,王某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有专人护理,费用按相应规定支出。原告支鉴定费1900元。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王某之父王某十五生于X年X月X日,之母杨三女生于X年X月X日,之女王某生于X年X月X日。王某十五、杨三女生有两子一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某某虽对其酒后无证驾驶被告凉水井矿业公司的车辆发生的肇事负全部责任,但当日被告曹某某醉酒是原告宴请所致,原告又明知被告曹某某醉酒的情况下坐车外出,所以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被告曹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凉水井矿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其车辆以及员工未尽足够的监督、管理义务,依法应对被告曹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凉水井矿业公司辩称应由被告曹某某单独赔偿以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x.92元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医疗费、治疗辅助器具费、今后治疗费被告无异议,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误工费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肇事之前在被告凉水井矿业公司月工资额,所以应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医疗机构与鉴定机构均未出具意见需二人以上护理,所以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其护理人员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应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应按农业职工工资即每日37.4元计算。因原告系一级伤残,所以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理应全部计算护理费,定残之后依法应计算二十年。原告住院共计1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30元计算。原告伤势严重,其请求每天10元营养费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先后在锦界镇、神木县、北京市、鄂尔多斯市等地治疗,所以原告家属跟随护理必然支出交通、住宿费用,但其未说明相应人员,时间,故酌情考虑2500元。原告在被告凉水井矿业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计算二十年。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所以其父母扶养费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之妻对原告之子也有扶养义务,所以原告应承担1/2的扶养费。原告系被告凉水井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原告智能极度缺损的伤残属一级;其偏瘫的伤残属二级,给原告及其家属的精神造成极大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较高,应以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支医疗费x.84元、误工费x.68元、住院护理费x元、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276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1740元、王某的抚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x.52元。被告曹某某赔偿80%即x元,被告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原告自己承担。二、驳回被告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王某返还垫付款x.92元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4800元,被告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费3580元由被告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凉水井矿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王某返还凉水井矿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9元,并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1、造成王某人身损害的是事故责任人曹某某,与凉水井矿业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凉水井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曹某某酒后违反凉水井矿业公司车辆管理规定,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强行驾驶凉水井矿业公司尚在上牌的警用小轿车发生肇事,曹某某并非在上班时间,纯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与凉水井矿业公司无关。凉水井矿业公司并未疏于管理,凉水井矿业公司对财产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曹某某不是司机不得动用车辆,凉水井矿业公司无过错,不是赔偿义务主体,王某的损失应由曹某某赔偿,与凉水井矿业公司无关。2、王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曹某某承担。凉水井矿业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承担。凉水井矿业公司出于道义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x.92元,应由王某返还。

王某辩称:1、上诉人凉水井矿业公司是肇事车的车主,被上诉人曹某某在甲方的授权下驾驶车辆肇事,且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曹某某和凉水井矿业公司都有义务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关于凉水井矿业公司辩称自己没有责任,车是被曹某某抢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说辞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2、肇事方应赔偿我的医疗、误工等一切损失,却只赔了x.92元,其他未赔,在一审庭审中凉水井矿业公司对我提供的医疗费等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以我提供的票据应当予以认定,并由凉水井矿业公司赔付。3、我的伤残补助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合理的。4、经过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正常情况下还需要x元的将来治疗费,如出现意外还可能不足。5、凉水井矿业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其给付的治疗费是其应该承担的费用,其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二审查明:二审期间凉水井矿业公司提供两个证人刘军、杨虎刚(均为煤矿职工)出庭作证,均证明曹某某不是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又是酒后驾车,强抢车辆,应由其承担责任,不应由凉水井矿业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二审期间凉水井矿业公司提出证人出庭作证违背证据规则。经本院审查,凉水井矿业公司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某某作为凉水井矿业公司的职工,酒后无证驾驶凉水井矿业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凉水井矿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曹某某是凉水井矿业公司保卫科副队长,2008年10月10日其从事非驾驶业务,酒后无证驾驶凉水井矿业公司无牌警用“桑塔纳”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凉水井矿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曹某某的管理者,对其车辆以及员工未尽足够的监督、管理义务,致使与驾驶业务无关的曹某某将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对曹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凉水井矿业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和要求返还其支付王某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凉水井矿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郭应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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