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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2009年7月17日因患有艾滋病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南宁市X区X路东三里中鼎小区X栋围墙边,当其以115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三小包净重0.11克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屈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屈某某的证言、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和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和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某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15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润生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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