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某,男,194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耿某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庆县X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延庆县X乡建设委员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延庆县X乡建设委员会科员。
上诉人耿某因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查,耿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共同向延庆县X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住建委)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为耿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字第x号房屋抵押登记。延庆住建委经审查于2006年8月22日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以下简称被诉抵押登记)。2011年9月20日,耿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抵押登记。在一审诉讼中,耿某明确表示其在2006年8月22日知道被诉抵押登记的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耿某于2006年8月22日知道被诉抵押登记的内容,而其迟至2011年9月20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以耿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耿某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赵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盛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