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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易海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易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芙蓉区东方新城第LX栋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武县X村枞木山。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61年8月18同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湖南易海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易海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易海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60吨电解金属锰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数某、单价、交货时间、结算方式、违某责任等。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略)元,但是被告仅提供了25吨货物,其余35吨货物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协议的履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继续履行交货的时间、价某、补偿金、违某责任等。但是,被告仍未按约交付货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612500元,支付补偿金128625元,支付违某111168.75元,支付质量赔偿违某14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湖南易海矿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X号证据,即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买60吨电解金属锰的购销合同一份,在协议中约定了交货时间、质量要求、交货和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

第二组证据是X号证据,即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按约了全部货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是3至X号证据,即X号证据2010年11月25日商洽函,X号证据2010年11月26日的复函,X号证据2010年12月2日关于某武县聚鑫锰业有限公司2010.11.30日《商洽函》的答复;X号证据2010年12月7日商函;X号证据2010年12月10日函;X号证据2011年3月29日商函;X号证据2011年4月6日复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多次发函催告,但被告一直没履约,并以各种理由拖延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是X号证据,即2011年4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没有依约全部履行交货义务后,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履约时间、价某、补偿金、违某等条款;

第五组证据是证据11至X号证据:X号证据2010年11月30日商洽函,X号证据2010年12月11日商洽函,X号证据2011年9月17日还款承诺,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多次函件催告,虽然作出了各种承诺,但是故意拖延,不履约的事实,已经构成了违某,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第六组是X号证据,即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的一张汇票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质量赔偿金的支付日期,该质量赔偿金属逾期支付,依补充协议约定应该承担违某责任的事实。

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是正常的经济贸易,被告承认有612500元货没有及时向原告交付;其次被告方认可2010年4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由于某2010年以来因为临武县实行大限电,电力一直不正常,造成至今公司不能正常生产以致不给原告方交付货物,尤其是从2010年5月初珠江源头污染超标的原因,致使整个临武范围内企业停产,至今临武县还没下正式通知恢复生产;再次,对于某告要求支付质量赔偿金违某的诉讼请求,因我们已经支付质量赔偿金,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X号证据《工矿品购销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完成一次合同交易;

X号证据2010年10月22日的签订的《工矿品购销协议》,拟证明被告是按合同在执行,但因为政策原因才致使被告没有按约全部履行交货义务的;

X号证据即《补充协议》,该协议虽然时间没有,但其他要件都有,同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是一致的,是对原合同的补充,是双方协商一致结果,拟证明被告有履行协议的诚意,只是因为临武县实行大限电,公司不能正常生产以致不给原告方交付货物。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于某告湖南易海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认可。对于某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湖南易海矿业有限公司亦表示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有关的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湖南易海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结合其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湖南易海矿业有限公司的供货方,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2010年10月22日,原告湖南易海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买60吨电解金属锰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数某、单价、交货时间、结算方式、违某责任等。签订协议后,原告湖南易海矿业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略)元,但是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仅提供了25吨价某437500元的货物后,其余35吨价某612500元的货物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原告湖南易海矿业有限公司虽多次去函被告处催讨,未果。2011年4月,原告湖南易海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就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的履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继续履行交货的时间、价某、因被告拖延交货每月赔偿原告补偿金18375元、违某责任等。但是,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仍未按约交付货物,仅在2011年10月26日支付了8000月质量赔偿金。为此原告湖南易海矿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612500元,支付补偿金128625元,支付违某111168.75元,支付质量赔偿违某14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原告湖南易海矿业有限公司能否提出解除合同;二是如何某究被告的违某责任,即补偿金、违某、质量赔偿违某,该三金是否要赔偿及赔偿多少。在本案中,由于某告是分二批供货,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第二批货物,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被告应当将612500元货款返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下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和《补充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特别是后来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补偿金及违某等违某责任的计算方法,双方应当按约承担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补偿金128625元(18375元/月X7个月,时间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同时双方明确违某的计算方法,即被告没有如期供货和支付补偿金,则由被告按所欠货款及补偿金之和的千分之一每天向原告支付违某,由于某告到期未供货,亦未支付补偿金,故被告应按约支付违某111168.75元[(612500元货款+补偿金128625元)X150天X1/1000];最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质量赔偿金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及逾期支付的责任,虽被告未按时支付该款,被告应当按约支付逾期186天的违某14880元(8000元X1%X186天),但因质量赔偿金是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赔偿金的违某不应超过该赔偿金的30%,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质量赔偿金违某2400元。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质量赔偿金已支付,不能再赔偿质量赔偿金的违某的辩论意见,于某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无法交货是临武县实行大限电,电力一直不正常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易海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和2011年4月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限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湖南易海矿业有限公司货款612500元、补偿金128625元、违某111168.75元及质量赔偿金违某2400元,共计854693.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2元,减半收取6236元,申请保全费4900元,合计11136元由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某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某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某低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某过分高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某的,违某方支付违某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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