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1985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1年11月被减刑释放。1997年3月因涉嫌盗窃被潼关县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2011年10月19日因系网上逃犯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羁押于某积看守所,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南县看守所。

洛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某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郑年娃(已判刑)从他人口中得知洛南县X村民何某家中有保险柜,遂产生谋财之恶念,后与谭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宋某预谋作案。1997年8月8日下午,三人从潼关窜至何某家附近准备实施作案。9日凌晨2时许,由郑年娃引路,被告人宋某翻墙进入何某院内,打开后门放谭某某和郑年娃进入,被告人宋某和谭某某在厦房未找到保险柜,后二人又踢上房门,何某开门察看时被被告人宋某用刀刺伤。由于某某父女三人奋力反抗并呼救,被告人宋某等三人逃跑。经法医鉴定,何某左手损伤系轻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宋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其不是主犯,且抢劫财物未遂,原审判决处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宋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天水市X区看守所羁押说明证明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20日在天水市X区看守所羁押的事实。3、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证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其他个人信息情况。4、被害人何某陈述证明,1997年8月9日凌晨2时许,听到有人打门,他女儿何某一递给他一把马刀,他把马刀提在手上,开上房偏门看是不是贼娃子,见上房门口站了一个人,那人把他头朝下一压,在他左耳戳了一刀,他就和这人挽着打哩,那人用刀在他身上戳,他挡时和那人滚到台阶下,马刀也掉了,那人又用刀子在他身上戳了几刀,这时他女儿何某一把台阶灯拉亮,另外一个人和他两个女儿打,被他女儿用凳子把头打破了,他受伤后在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何某躯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何某躯体损伤程度属轻伤。6、证人何某一证明,1997年8月9日凌晨2时许,听到有人打门,她递给他父亲一把马刀,他父亲把马刀提在手上,开上房偏门看是不是贼娃子,见上房门口站了一个人,在他父亲头上戳了一刀,这时她把台阶灯拉亮,她和她姐和另外一个人打,她姐用锯子把那人帽子打掉,看见那人是秃头,她用小凳子砸那人,那人拾起他父亲掉的马刀追她,她吓得在院子跑,和她姐喊人,那两个人就跑了。7、证人何某二证明,1997年8月9日凌晨2时许,听到有人打门,她妹子何某一递给他父亲一把马刀,他父亲把马刀提在手上,开上房偏门看是不是贼娃子,见上房门口站了一个人,在他父亲头上戳了一刀,这时她妹子何某一把台阶灯拉亮,她和她妹和另外一个人打,她用锯子把那人帽子打掉,看见那人是秃头,她妹子用小凳子砸那人,那人拾起他父亲掉的马刀追她,她妹子吓得在院子跑,她俩喊人,那两个人就跑了。8、证人吴某某、德某证明谭某某在他诊所包扎头上伤的事实。9、证人窦某某证明,1997年8月9日凌晨2时许,听到窗外有人走动,她问谁,那人应了一声走了,后来听到邻居何某的女儿喊人的事实。10、被告人宋某及同案犯郑年娃、谭某某对其抢劫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11、(略)人民法院(1985)旬法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某1985年1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2、潼关县人民检察院(1996)潼检刑免字第X号免予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依法免予起诉的事实。13、洛南县人民法院(1998)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郑年娃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案犯谭某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参与预谋,积极实施犯罪,并持刀致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认定,且有前科劣迹,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某抢劫财物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己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柴琳

代理审判员周鹏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琳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