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钱某,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马某,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系马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谭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钱某与被告杨某乙、马某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隆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杨某乙,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钱某诉称:二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05年农历9月11日生育一女孩,按照事先与被告杨某丁约定,二原告于2005年农历9月18日晚将该女孩抱养给杨某乙,二被告给女孩取名杨某乙,但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2011年8月,二被告经石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养女杨某乙跟随马某生活。二原告从外打工回家得知了这一情况,并听说被告要将杨某乙带到香港,于某多次找杨某乙交涉,要求将女儿杨某乙交由原告自己抚养,杨某乙答复让原告找马某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鉴于某某又聋又哑,原告无法与之交谈协商,杨某乙又不予理睬,原告只好诉诸法院。
综上所述,被告收养子女不符合我国《收养法》之规定,其收养关系应当确认无效。且女儿杨某乙跟随杨某乙或者马某都不利于某身心健康成长,更何况现在跟随马某无论从物质上还是精神上都得不到保障,杨某乙由其亲生父母抚养为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收养子女(杨某乙)的关系无效,将二被告所收养的女儿杨某乙判归二原告抚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辩称:二原告曾与他商量,问了要不要钱某怀着的小孩,他认为与马某结婚多年没有小孩,所以就答应收养钱某怀着的小孩。小孩生下来过后,在2005年旧历9月18日晚上,吴某甲把小孩抱来给他抚养,当时家里只有他与马某两个人。他们也曾约定不能告诉任何人这个小孩是谁的。现在二原告要把小孩认回去,他也没有办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马某辩称:一、被告收养的孩子杨某乙是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凌晨捡的弃婴,并非原告的亲生孩子。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能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亲子鉴定。二、被告与杨某丁收养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且收养杨某乙时杨某乙已经年满30周岁,并经过某乡人民政府办理收养手续后在户口管理部门办理了户口登记。三、杨某乙不应判归原告抚养。1.原告主张杨某乙是其亲身女儿的证据不足。2.杨某乙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丧失了抚养权。3.被告没有遗弃、虐待杨某乙,其收养关系不能解除。4.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某健康成长。5.马某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且其父母、姐姐,以及其现在的丈夫都愿意帮助马某抚养杨某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乙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旧历9月收养了一女孩,取名杨某乙(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日期为2005年10月14日)。2011年8月,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并明确养女杨某乙跟随马某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乙认可杨某乙系二原告之女,而被告马某否认杨某乙是二原告的女儿。二原告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被告马某拒绝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吴某甲、蒋某、吴某丙证言,被告提供的杨某丁户口页、照片和证人冉某、吴某甲、杨某丁证言,以及原、被告共同提供的(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已承认杨某乙系二原告的亲生女儿,且二原告也提供了证人吴某甲、蒋某、吴某丙证言证明杨某乙是二原告的女儿。从客观上讲,收养人为了建立和保持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感情,不希望他人知道其所收养子女的亲生父母,从而使得送养和收养子女一般是秘密进行,这给送养人证明被收养人系其所亲生带来了难度,在很大程度上不得不依靠亲子鉴定作出辨别。被告马某主张原告申请亲子鉴定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因为马某系在庭审过程中才否认杨某乙是二原告的亲生女儿,二原告不可能在被告作出否认表示前就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后,马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因此本院只能推定杨某乙是二原告的亲生女儿。
我国收养法明文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养杨某乙已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其以杨某乙已在户口管理部门办理户口登记为由主张办理了收养登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二被告与杨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尚未依法成立,原告要求收回对杨某丁抚养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谁抚养杨某乙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并不是在原、被告之间确定杨某乙抚养权归属的理由,因此马某要求抚养杨某乙,本院碍难支持。但原、被告应当本着和睦友好的精神,依法处理好对杨某乙抚养费用的补偿问题,不能因为大人之间的恩怨而影响了杨某丁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乙由原告吴某甲和钱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隆小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