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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X区方向行驶,行至平南县X镇丹竹初中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由卢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9mg/100ml。

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按通知到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后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文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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