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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黎某窜到平南县人民医院门口对面街边,窥见路过的被害人林XX右上衣口袋放着一部手机,遂跟在身后,用事先准备的“V”型夹子进行扒窃,扒窃得一部长虹牌K218型号直板手机,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局巡逻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其扒窃得来的手机,并已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林XX。

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XX的陈述、平南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派出所证明、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黎某到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黄君玉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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