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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1日夜,被告人李某在巩义市宋陵公园北门外,乘无人之机,将张XX停放的天马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盗窃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高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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