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红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个月后,被告人王某乙在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民(在逃)的介绍下,将该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民(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河北省巨鹿县X镇X村徐某被盗的红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丁陈述、领取证明,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民的供述,内黄某公安局马上派出所证明,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照片复印件,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公安局开发区X路派出所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徐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买卖,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