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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申请复议宛城区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1948年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略)。

申请复议人郭某某不服宛城区法院(2008)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1、异议人郭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提出的是申请书而不是执行异议书,本院采取书面通知的形式并无不当;2、异议人郭某某提出的公证书送达相关问题,因异议人郭某某事后并未向公证处提出异议,也未立案执行被异议人李某某提交相关施工资料;3、异议人郭某某提出的滞纳金、评估费等问题,因滞纳金、评估费的计算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评估、拍卖相关规定而来的,并有票据为证;4、异议人郭某某提出的通知书中计算滞纳条款“二百三十二条”计算错误,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变更为“二百二十九条”。2010年2月5日,宛城区法院作出(2008)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驳回异议人郭某某的执行异议;二、撤销通知书所表述的“二百三十二条”,该条款变更为“二百二十九条”。

申请复议人郭某某认为,一、调解协议李某某具有先履行义务,至今未履行,严重违约;二、李某某未按约交付资料,我支付款项也应顺延;三、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有关履行顺序的先履行未履行我有权拒绝履行;四、本案中我多次要求李某某先交付施工资料,而法院置之不理。综上,原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明,请求撤销宛城区法院(2008)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将已执行款项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调解书生效后,经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宛城区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郭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2008年7月16日,经河南省南阳兴宛公证处公证向郭某某送达单位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土建资料三本(1-596页),单位工程质量保证资料,水电资料二本(597-798页)。被执行人郭某某提出资料不齐,份数不够。2008年8月4日前郭某某支付6.5万元,2008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郭某某与李某某一案本金20.5万元支付5.9万元,下欠x元,2008年春节前支付x元。二、下欠10万元于2009年7月份支付完毕,本案执行终结。2009年6月22日宛城区法院作出(2008)宛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郭某某位于宛城区X镇伊斯兰市场A区-211,证号为x房产一处。2009年6月委托对该房产进行评估,经评估出具宛鑫禾评字(2009)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房产市场价值x元,2009年9月5日宛城区法院裁定对该房产进行拍卖,2009年10月23日,因郭某某交纳了部分执行款,宛城区法院作出停拍通知,2009年11月16日拍卖因无人登记竞买流拍。2010年1月28日,郭某某向宛城区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同日,宛城区法院作出通知,通知郭某某相关资料已通过公证送达,目前仍尚欠5000元本金,执行费2875元,评估费2600元,拍卖费1000元,滞纳金至2009年12月23日为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并通知其执行回转申请不能成立,郭某某不服于2010年1月31日向宛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宛城区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8)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郭某某异议。郭某某不服,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宛城区法院立案执行的李某某申请执行郭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7)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郭某某付给李某某工程款x元,2008年4月15日前付x元,同年7月5日前付x元,余款x元于2008年11月15日前付清。同时第二条约定,对李某某负责施工部分和第三人刘怀锦供料部分的相关施工资料由李某某负责办理完善后于2008年5月1日前移交给郭某某,李某某应付的相关施工资料若未按约定期限交给郭某某,郭某某第二、三项用支付款项时间相应顺延,不产生任何费用,并协助郭某某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铝合金工程部分的相关施工资料由被告郭某某负责办理完善。该调解书只约定相关竣工资料的移交,但对移交资料的明细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一个相关的行业或国家标准。2008年7月16日,李某某通过公证向郭某某送达了施工资料,至此应视为有关资料的移交完毕,而郭某某支付二、三次款项的时间也应顺延,相应顺延期满后未付款的按法律规定计算迟延履行金。致于郭某某提出公证移交资料不符合要求且份数不够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复议时郭某某提供的《工程技术资料总目录》,有些项目是双方争议工程所不具备的,有些是当时未执行的,因此不能作为该案移交资料的标准。听证时,郭某某表示经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资料员对照相关资料后,现在缺少监理报告,设计报告,而这些是不属施工方提供的。综上,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郭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姜付强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红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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