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蒋建华,湖南省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本院依法受理原告谌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1日婚生男孩王某乙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5月5日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成人;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
2、安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一份;
3、婚生男孩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
4、(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王某乙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王某乙伟,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11日婚生男孩王某乙伟,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亦无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婚生男孩王某乙伟长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谌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乙伟由被告王某乙直接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谌某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