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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不服桂平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黄某核发浔国用(2001)字第2308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桂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黄某核发浔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黄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谷,第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至1996年间,原告与家人在位于桂平市X村X队建造了三层半房屋一幢,并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建好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2010年6月第三人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经法院调查,发现第三人已于1999年3月10日将属原告婚前家庭财产以虚构方式伪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给了第三人,而被告未经审查即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在第三人名下,并作出了浔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家人的合法权益,属违法发证,应依法予以撤销。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浔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浔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原告浔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在知道被告作出本案的变更登记即浔国用(2001)字X号土地使用证作出之后,超过三个月才向法院起诉,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黄某述称,浔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及该地上房屋是原告和第三人双方投入资金购买和建造的,1999年5月第三人根据原告意见,向被告申请将原为原告名字的土地证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名字的土地证,2001年换发新证为浔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不合法的。2004年3月23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签字以该证的土地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抵押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9日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浔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1999年5月将原告名下的浔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第三人,于2001年换发为浔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3月23日为第三人向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借款,原告和第三人签字以该证登记的土地上之房屋作抵押。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于1999年3月1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而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并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原告自2004年3月23日为第三人向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借款而签字以该证登记的土地上之房屋作抵押时,就确切知道被告已将原为原告名下的土地证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原告到2012年3月9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称2010年6月第三人向法院起诉离婚,才发现被告根据第三人以虚构方式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出了浔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归第三人,原告的诉称与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起诉。

原告罗某预交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文

审判员冼毅锋

人民陪审员李达球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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