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与被告王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10月28日由审判员张国强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与案外人吴XX三人合伙干生意期间,通过核算被告欠原告现金5740元,并由被告王某于2010年8月21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7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欠条不是被告所写,欠条也无本人所按指印,双方不存在合伙生意关系,故不同意偿还原告的欠款。
依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苗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574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苗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8月21日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欠款574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某对原告苗某递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写欠条,也无本人所按指印,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苗某递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鉴定,故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王某向原告苗某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苗某款5740元。该款经原告苗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苗某为追要欠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某向原告苗某出具欠条,是其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未能积极偿还欠款,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苗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所辩欠条不是本人所写,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苗某欠款57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强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