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路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晁某与被告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诉称,2001年12月3日被告借我x元并立有字据,约定利息为1.7%。被告于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及2009年先后付息五次共计8000元钱,2010年被告路某称只给我2000元钱了事,我没有答应。现在被告仅每年的房屋租赁费收入就有x多元钱,而仍无还款意向。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如数归还我本金x元及利息x元钱,共计x元钱。
被告路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日,被告路某在原告晁某处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晁某出具了借据一份:“今借晁某力现金壹万叁仟元正(x),息1.7分,2002年6月还。”。后被告路某于2003年12月向原告还款2000元、于2006年10月5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于2007年7月向原告还款1000元、2008年7月4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2009年12月向原告还款3000元。另查明,晁某力与晁某属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互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x元,已归还8000元,原告晁某称被告路某所还8000元为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7%,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7%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晁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7%计算,履行时扣除被告路某已归还的利息8000元。
如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朝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