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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飞,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

诉讼代表人梁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没有到庭外,其余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13时30分,被告唐某在马路X路口至波塘公路驾驶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时,在10KM+600M时,与相向而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某事故。本次交某事故经交某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元,护理费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交某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1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被告唐某赔偿原告超出强制险部份的30%。庭审中原告对超出交某险赔偿部份放弃对被告唐某的请求。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因道路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某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的各项损失,部分计算不合某,对原告不合某、不合某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合某、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某、户口簿、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妻子黄春玲身某明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某基本情况。

2、被扶养人胡某基、胡某燕、胡某知的身某明材料,拟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3、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4、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某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车辆情况和各方责任。

5、交某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事故车辆不符合某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6、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住院证明、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和用去医疗费用x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的等级和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唐某提供赔偿协议书,证明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对超出交某险赔偿部份放弃对其的请求。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某、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被告的证据,各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来源合某、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某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13日13时30分,被告唐某在(略)X镇路口至波塘公路驾驶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时,在10KM+600M时,与相向而行由南往北的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经交某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注意加强营养、术后1年左右拆内固定物(拆左股骨内固定物约需4500元、拆第5指骨内固定物约需费用2500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到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某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后双下肢相差4CM,属于九级伤残;左肱骨头骨折致左上肢部分丧失功能属于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是被告唐某所有的。该车于2010年8月16日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交某险赔偿限额为x元。

原告是波塘镇X村卫生所的医生,与黄春玲是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有一子胡某基一女胡某燕。原告父亲胡某知生育有5个子女。

原告因交某事故而受损失未获赔偿,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唐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对超出交某险赔偿部份放弃对被告唐某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驾驶不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不符合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的车辆,载货超载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甲驾车遇相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某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某、合某,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某案实际情况,对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不计):1、医药费。共x元,有医院的医疗发票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受伤经鉴定护理90日,按1人护理,每天48.36元计是7254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37天,每天40元,是148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支持18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37天,加上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共是127天,按卫生行业平均工资每天94.15元共是x元;6、处理交某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每天48.36元计是435元。7、交某、住宿费。原告主张300元,因原告到(略)人民医院住院和处理事故往来,开支客观实在,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后双下肢相差4CM,属于九级伤残;左肱骨头骨折致左上肢部分丧失功能属于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是x元×20年×28%=x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生于X年X月X日,在事故时已71岁,应抚养9年,抚养费是3455元×9年×28%÷5人=1741元;原告的女儿胡某燕生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时15岁,应抚养3年,抚养费是3455元×3年×28%÷2人=1451元;原告主张儿子胡某基的抚养生活费,因其生于X年X月X日,事故时已成年年满18周岁,依法不应抚养,其抚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是3192元。10、后期治疗费。因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7000元。11、鉴定费。原告经鉴定开支1900元客观实在,予以支持。12、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多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严重创伤,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某、合某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胡某甲。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某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略))

本案诉讼受理费3060元(缓交),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负担53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立文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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