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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甬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8日22时许,杨某杰(已判刑)因对陈某替蓝某某送杨某酒一事不满,纠集被告人周某一起至慈溪市X村陈某暂住房门口,持刀割伤陈某左耳后,两人对陈某拳打脚踢,致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外伤致脾破裂,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此伤势已构成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脾切除的残疾程度属陆级;小肠切除小于1/3的残疾程度属玖级,综合评定陈某残疾程度属陆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x.18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18元。杨某杰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18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18元(其中,杨某杰已支付人民币x元)。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对其量刑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黄某、蓝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杨某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已在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理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晓峰

审判员刘世宇

审判员陈某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曹灵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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