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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乙、罗某、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乙、罗某、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梁双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罗某、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1日,原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州社”)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8]第X号),约定大州社向陈某乙发放贷款38万元,用途为购经营五金建材,月利率6.3‰,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1日。同时约定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以其共有处分权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佛府南国用(2007)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略)号,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略)号,他项权利人为:大州社。大州社依约于2008年5月1日向被告陈某乙发放了贷款38万元,陈某乙也于同日签署了借到大州社X万元的借款借据。2008年4月20日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向大州社提交《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和《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以上述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2008年5月1日被告陈某乙、罗某向大州社提交《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的归还负有连带责任等。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8万元和利息236213.93元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管分局批复(贵银监复[2008]X号),2008年12月19日成立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大州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州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等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乙、罗某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8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佛府南国用(2007)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略)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陈某乙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约定借款38万元,被告提供相关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抵(质)押承诺书,5、承诺书,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7、房地产权证,8、房地产权共有(用)证,9、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房屋一幢向原告提供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0、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如约发放38万元贷款。11、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还款承诺。12、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表,证明归还借款及利息情况。13、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2年2月20日欠本息情况。14、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主张债权。15、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6、陈某丙身份证复印件,17、陈某丁身份证复印件,18、罗某身份证复印件,19、陈某丙身份证复印件,20、户口薄复印件,2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原告改制文件(贵银监复[2008]X号),2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4、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陈某乙、罗某、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乙、罗某、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乙、罗某于200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0日被告陈某乙以扩大建材经营为由,向原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州信用社”)申请贷款38万元,同日,被告陈某乙及其家庭成员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共同向该社出具了《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书》各一份,承诺用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共有的位于广东佛山市X区X路X号海景花园海恒楼XB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提交了抵押物清单。2008年5月1日,大州信用社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8)第X号]一份、约定大州信用社向陈某乙发放贷款38万元,用途为经营五金建材,月利率6.3‰,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还约定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房屋座落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号海景花园海恒楼XB房及X号单车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佛府南国用(2007)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略)号],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略)号,他项权利人为大州信用社。同日,被告陈某乙、罗某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给大州信用社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附件,约定承诺人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责任,直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大州信用社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订立的当天依约向被告陈某乙发放了贷款38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借据》一份加以确认。2008年12月19日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大州信用社变更为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州信用社,是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承继。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给原告,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某乙尚欠贷款本金380000元和利息236213.93元未归还。因被告未能依约定还清尚欠的贷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犯国家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38万元给被告陈某乙的义务,但被告陈某乙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陈某乙与被告罗某是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本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平南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已由平南县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对于被告陈某乙至今尚欠原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8万元和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陈某乙、罗某清偿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以共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也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罗某偿还尚欠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38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乙、罗某在期限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以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设定的抵押物座落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号海景花园海恒楼XB房及X号单车房[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佛府南国用(2007)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略)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陈某乙、罗某、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70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芹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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