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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某第一看守所。

南宁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南宁某科德路心圩桥工地的工棚里,见老乡宁某某放在床头旁的旅行包侧袋里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便秘密窃取了该卡,(因为此卡是被告人王某帮宁某某开户的,所以被告人王某知道此卡的密码)。2009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南宁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心圩分社柜员机,用此卡取走了3000元人民币;当日12时许,王某又用此卡从南宁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取走了2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父亲退还被害人5000元。2010年7月6日被告人被安徽省蚌埠市X路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票复印件、存折复印件、日终流水账清单、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银行取款录像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倩芳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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