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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曾用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新田某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胡骥担任记录。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08年起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谢某莹、谢某俊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两小孩的抚养教育费。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小孩谢某莹由被告抚养教育、谢某俊由原告抚养教育,双方互不给付小孩抚养教育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谢某莹,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俊。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做宫外孕手术,原告谢某经手向郑某炳(被告的姑姑)借款人民币3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谢某莹、谢某俊由原告谢某抚养教育,由被告郑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谢某两小孩的抚养教育费人民币3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给付);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被告郑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谢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被告姑姑郑某炳的借款)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谢某负责清偿(此款限原告谢某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交被告郑某转付)。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谢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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