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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某、被告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郭某、被告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郭某在我庄贷款200000元,利率月息1分2毫,2008年4月28日到期。寇某为郭某的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后原告多次催要,郭某本息分文未付。寇某是郭某的贷款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未答辩。

被告寇某辩称,寇某担保的主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还款义务。寇某的保证责任已消灭,寇某虽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但不能视为新的保证合同成立,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寇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郭某、寇某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郭某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利率月息1分2毫,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8年4月28日到期。被告寇某为被告郭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2011年7月10日,原告信用社向被告寇某发出一份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要通知书,被告寇某收到并答复。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取通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履行。被告郭某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寇某虽然在贷款通知书上签字,但其签字时间是2011年7月10日,而该笔贷款到期的时间是2008年4月28日,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寇某的保证责任已请求,其签收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也不能认为是新的保证合同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信用社向被告寇某发出催款通知书时,寇某的保证责任已消灭,原告信用社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不能视为新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寇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寇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2毫计算,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2008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新年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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