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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甲与刘某某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窦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窦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甲诉称,我是被告刘某某和窦某乙的婚生子,父母离婚后,我一直随父亲窦某乙生活,刘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60元,后变更到每月220元。由于物价上涨,我母亲原负担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我的生活、学习所需,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每月收入在1400元左右,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偏高,同意在原来的基础上,每月增加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甲之父窦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01年10月1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窦某甲随窦某乙生活,刘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60元。2005年10月20日经本院调解,变更到刘某某每月负担窦某甲抚养费120元。2007年,窦某甲起诉刘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同年7月18日,本院判决自2007年7月1日起刘某某每月负担窦某甲抚养费220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其所需抚养费不断增加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月收入不固定,自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其平均工资为1460.9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相关单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系原告窦某甲的母亲,其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刘某某虽负担了原告窦某甲的部分抚养费,但随原告年龄的增长等因素,其所需费用亦不断增加,被告应适当增加原告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按每月37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4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0年6月份起,被告刘某某每月负担原告窦某甲抚养费370元,至窦某甲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苗逢雨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零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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