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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李X、被告徐XX、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李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徐XX,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被告徐XX、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4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刚、被告徐XX、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海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12时15分,被告李X驾驶豫x号少林牌客车在刘阁中学门口将其撞伤,经交警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少林牌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共交通公司,实际营运人为徐XX,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未辩称。

被告徐XX辩称,其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辩称:1、本案应由车辆实际营运人徐XX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如经法院查明该车在其公司投交强险,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由法庭认定;3、依交强险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2时15分,被告李X驾驶豫x号少林牌客车沿驻泌公路行驶致刘阁中学家属院门口与推电动车的杨XX相撞,致杨XX受伤,经交警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事故责任。杨XX受伤当日,被送进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脑震荡;3、右挠骨茎突骨折;4、左腰部皮肤剥落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锻炼右腕功能;2、建议休息二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杨XX支付医疗费1023元,徐XX为杨XX垫付医疗费x.34元。2010年1月15日杨XX出院。杨XX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张随元护理。事故发生后,杨XX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50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杨XX的损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670元。

另查明,杨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日杨XX与北斗星教育中心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杨XX为北斗星教育中心辅导班数学老师,每课时30元,每月50个课时,合计1500元。

还查明,豫x号少林牌客车实际车主为徐XX,李X为徐XX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公共交通公司名下从事经营,双方签订有车辆挂户经营协议。2009年4月14日,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系徐XX雇佣的司机,被告徐XX是豫x号少林牌客车的实际车主,故应对雇员李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共交通公司作为的被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同时也获得一定的收益,其公司应当对被告徐XX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杨志伦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医疗费用认定为x.34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杨XX系非农业户口,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关于杨XX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x元(x元×20年×10%)。原告作为退休人员退休后,依法从事一定行业的社会劳动,可以带来退休金以外的收入,受伤治疗、休息期间,不能从事此前所从事的工作,势必会使退休金以外的其它直接收入减少,这属于误工收入减少的范围,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误工损失。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500元,护理费为1181元(x元÷365天×3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检查费按票据计算为670元。杨XX的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和亲属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损害后果和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杨XX的医疗费在x元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34元(x.34元+300元+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2267.34元由被告徐XX承担,与徐XX已付的x.34元相冲后,徐XX多支付医疗费用80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81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以上费用合计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在x元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赔偿原告x元。杨XX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50元,系财产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在2000元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元。但因被告徐XX已向原告多支付医疗费8077元,该超出费用应由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直接从承担赔偿款x元中扣除返回给徐XX。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但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x.83元,属处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670元和诉讼费,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伤残鉴定费不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由被告徐XX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3元。

二、限被告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670元。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徐XX多垫付的赔偿款807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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