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e_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王某。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赵e_魁之妻。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系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遂平县Hp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赵e_魁、张某甲诉被告魏某、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e_魁、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e_魁、张某甲诉称,2011年8月18日16时,二原告乘坐电动车行至遂平县X乡X街X路口时,电动车与魏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相撞,造成赵e_魁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某甲二人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另查,魏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0179.68元。
被告魏某辩称,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该车在我公司投保,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6时,魏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遂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X乡X街X路口时,在超越赵e_魁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时,两车相碰,造成赵e_魁及电动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违反超车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魏某。2010年9月14日,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4日二十四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赵e_魁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支付医疗费45003元(含魏某支付的医疗费44979元),其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并支付交通费1000元。赵e_魁受伤前为遂平县东升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1年11月24日,赵e_魁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上肢完全丧失功能,评定为Ⅴ级伤残;2、择期行Ⅱ期手术(取钢板费用五仟元);3、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探查手术费用需贰万元。并支付鉴定费600元。2011年11月24日,赵e_魁护理依赖程度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赵e_魁需部分护理依赖。赵e_魁在医院领取被子押金款200元,该款为魏某所交。魏某共计向赵e_魁支付赔偿款45179元。张某甲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241元,该款是魏某交纳。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赵e_魁、张某甲夫妻二人均为农村户籍。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结论、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魏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侵权人魏某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登记车主运输公司应对魏某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补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赵e_魁、张某甲虽已年满60周某,但本人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某甲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赵e_魁、张某甲的损失认定如下:一、赵e_魁的损失,1、医疗费应认定为45003元,继续治疗费应认定为25000元;2、营养费应认定970元(97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2425元(97天×25元/天);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认定为8496元(97天×15986元/年÷365天×2人)。赵e_魁出院后仍需部分依赖护理,参照中国人平均寿命年限75岁,赵e_魁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认定为52753元(11年×15986元/年×30%)。赵e_魁的护理费共计认定为61249元;5、误工费应认定为6466元(97天×2000元/月÷30天);6、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63398元(16年×6604.03元/年×60%);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30000元;8、交通费应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应认定为600元。二、张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应认定4241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130元(13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325元(13天×25元/天);4、护理费应认定为569元(13天×15986元/年÷365天×1人);5、误工费应认定为569元(13天×15986元/年÷365天)。赵e_魁上述1至3项损失共计73398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e_魁损失10000元。上述4至8项共计161913元,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e_魁损失110000元。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中赔偿赵e_魁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15311元(73398元-10000元+161913元-110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赵e_魁损失235311元(120000元+115311元)。魏某应赔偿赵e_魁鉴定费600元。魏某已向赵e_魁支付赔偿款45179元,赵e_魁应返还魏某赔偿款44579元(45179元-600元)。张某甲1至5项损失共计5834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魏某已向张某甲支付赔偿款4241元,该款应由张某甲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对赵e_魁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e_魁损失235311元。同时赵e_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魏某赔偿款4457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5834元。同时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魏某赔偿款42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被告魏某、被告遂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牛杰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翟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