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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秦某某与范某甲、孙某某、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92号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范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范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范某甲、孙某某、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前,孙某某从我手借款5000元,其中范某甲花4000元,孙某某花1000元。1999年12月28日结算时,范某甲欠原告本金4000元,孙某某欠我本金1550元,由孙某某为我出具555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00年12月30日还款,超期按月利三分给付利息。逾期范某甲、孙某某未还款。2008年3月10日,我向范某甲、孙某某索款,范某甲在孙某某为我出具的欠据上签名为欠款人,孙某某、范某乙为担保人。现就孙某某欠我的1550元,我俩已达成和解协议,故请求范某甲偿还欠款本金4000元,并自2001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按月利三分计算,给付利息x元,合计x元。孙某某、范某乙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范某甲辩称,我欠原告4000元本金及利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孙某某辩称,范某甲欠原告4000元本金及利息,我和范某乙为担保人。

被告范某乙辩称,范某甲欠原告4000元本金及利息,我和孙某某为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1999年以前,范某甲、孙某某欠原告款。1999年12月28日结算时,双方结清利息。范某甲欠原告4000元,孙某某欠本金1550元,由孙某某为我出具555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00年12月30日还款,超期按月利三分给付利息。逾期范某甲、孙某某未还款。2008年3月10日,原告向范某甲、孙某某索款,范某甲、孙某某未还。范某甲在孙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原始欠据上签名为欠款人,孙某某、范某乙为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日期,约定月利三分。现孙某某欠原告的1550元,案外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请求范某甲偿还欠款本金4000元,并自2001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按月利三分计算,给付利息x元,被告孙某某、范某乙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保证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甲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利息x元(自2001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按月利三分计算),合计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孙某某、范某乙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范某甲负担;剩余9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福明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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