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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范某、范某某、刘某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范某、范某某、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范某、范某某、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向左保岭索取债务,伙同范某某、刘某丙预谋后,将左××拘禁在新郑市X路水云天洗浴中心,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限制左××人身自由长达30余小时,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左xx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借条、协议书、谅解书、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使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刘某丙为索取债务,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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