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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新郑市X镇中原工学院图书馆教室内,盗窃被害人曾xx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元、书、学生证等物品。

2、2010年8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新郑市X镇中原工学院田径场上,盗窃被害人康xx包一个,包内有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L61型手机一部、音狐牌MP3一部及100多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两部及MP3共计价值1239元。

3、2010年11月22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新郑市X镇工程学院餐厅内,盗窃被害人李x包一个,包内有LG牌x滑盖手机一部及现金30元、书、笔记本、眼镜、耳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欣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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