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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2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母亲在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企石村X路边米粉店做早点生意时,被害人王某某怀疑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故意到店里找麻烦。当被害人王某某找到并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后,一气之下朝被告人王某某的左眼部打了一拳。被告人王某某被打后,即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上前劝架,三人纠扭在一起。在纠扭中,被害人王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医药费3700元,其中1000元由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领走,其余2700元留在醴陵市公安局阳三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学鉴定书;5、办案说明、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清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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