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告扶余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执业代码证号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单位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扶余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彦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告雇车拉牛去集市卖,因车坏错过交易时间往回返时,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将车拦住命令交检疫费,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打伤。原告到扶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药费2904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药费2904元、车费300元、误工费413.71元、护理费575.96元、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4743.67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治疗11天,花药费2884元。
2、孙太平、于可心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帮原告去卖牛时,原告因收费问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口角,原告拽住公务用车,被告的3名工作人员将原告打伤。
3、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卖牛返回途中被告拦住车让交检疫费,原告为了让自己的牛车走就坐在被告的公务用车前,被告的工作人员下车就打原告致其受伤住院。
4、车费票据若干枚,合计3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是正常执法,原告有妨碍公务行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殴打原告。此案应是行政诉讼,不属民事诉讼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下午,原告雇车去集市卖牛,在返回途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将车拦住要求原告交检疫费,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为了让自己的牛车先走就坐在被告的公务用车前,被告的工作人员下车就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入住扶余县人民有医院治疗11天,花药费2884元。入院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右腰部挫伤、心脑神经官能症。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心脑神经官能症不是外伤所致,原告扩大了损失。
2、3份询问笔录均不属实,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殴打原告。
3、车费标准过高,不应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问题,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已构成侵权,其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单位承担。心脑神经官能症虽不是外伤直接导致,但属诱发形成,亦在酌情保护范围之内。根据往返路程,原告要求的车费过高,以保护100元较妥。原告有妨碍公务行为,应自负一部分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余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2884元、误工费413.71元、护理费575.96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车费100元,合计4523.67元的90%即4071.30元,原告自负10%即452.37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彦彬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超